我国经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处于快速发展之中,市场进一步拓宽、开放性不断增强,各种产业也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出来,资本市场中的信贷资金开始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
此时就需要便捷灵活的民间融资手段来缓解这一紧张的现状,而民间借贷就是现有金融市场中最为有效的一个手段。

民间借贷的存在发展为企业也为个人提供了新的资金通道,有效缓解了一些企业和个人的燃眉之急。
但凡事都有两面性,民间借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难免会有泥沙俱下的情况出现。
随民间借贷活跃、民间融资模式不断增加而来的就是各种涉民间融资的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案件,这其中就有大量名为“套路贷”的案件。
“本来只是借了几千块钱或者几万块钱,结果一年多后就要还100多万甚至上百万的贷款,上百万的房产甚至都会被过户还债”。

这些听起来离奇的报道在各大新闻媒体上频频出现,“小额贷”摇身一变成了“巨额债”,其背后隐藏着的就是大家都耳熟但又陌生的“套路贷”。
“套路贷”传播面广,涉案金额巨大,所用暴力、软暴力或其他索款手段也极易引发其他新罪名,其滋生和扩散直接侵犯了受害人合法财产权益。
很容易引起严重的后果,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受害人不堪巨债而辍学、卖房抵债导致无家可归、甚至自杀等等。

此外,这一违法犯罪活动也从一开始的利用高利放贷取得受害人所付高额利息转变为利用系列行为非法取得受害人财物。
再就是利用黑恶犯罪手段,侵害受害人人身权,强迫受害人交付高额违约金或高额利息等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已演变为一种类型化涉黑涉恶案件。
一、“套路贷”的常见“套路”
实践中,套路贷的行为模式多种多样。

为了逃避打击、攫取高额的不法利益,犯罪分子设计的“套路”不断转型变化,并且渗透到了人们的医疗美容、买房买车等日常的生活场景之中,让人防不胜防。
以下研究就简单罗列几种较为常见的不同借贷场景下存在的“套路。
(一)“空贷”中的“套路”模式:“套路”+暴力手段索债
“空贷”是指门槛非常低,并且无须任何抵押、担保,甚至不需要看个人的信用情况,只要借款人进行申请就能取得借款的借贷方式。
一般来说,正常的民间借贷,即便是“高利贷”,出借人为了保证收回本金并赚取利息。

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或者要了解查证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记录,这也是作为出借一方所应具备的正常的“谨慎”义务。
显然,“空贷”就是为了吸引一些“特定”群体。
比如有消费需求而经济实力不足的青年,大学生群体、无业人员或是个人征信不好,又没有可以抵押的财产的人,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之中。
“空贷”背后的“套路”特点:
(1)零门槛、无利息引诱。

行为人往往基于网络借贷平台或者借贷app应用,通过“无抵押,无担保”来吸引目标群体上门,又以“低利息”来引诱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
在《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生效前,其所承诺的利率标准一般为月利率2%或3%,年利率24%或36%来表明其出借行为不属于“高利贷”,而是合法合规的“民间借贷”。
在这样的利率标准承诺下就能吸引到不少有切实资金需求的客户。
(2)期限短、“砍头息”严重。

“空贷”的出借人为了尽快提高本金数额和累积高额利息,一般的出借期限仅有一个月左右,当期限届满借款人无法还款时,出借人就会采取各种手段垒高债务,然后再暴力逼债。
除此之外,“空贷”中使用“砍头息”的手段是最为严重的。
从合同条款来看,借款人所借这份“空贷”的利息最高不会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
但是出借人却通过“砍头息”可以砍走合同标的三分之一甚至是一半以上的本金,借款人能拿到借款合同载明本金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例如,借款人借款10万,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但借款人实际能拿到手的本金只有7万。
1个月到期后,要归还的本金加利息就为102000元,加上被“砍头息”的3万元,借款人实际需要支付的利息实际为32000元,月息已经高达32%。
愿意以此种方式进行借贷的借款人往往是急需资金,或是本身存在不良的征信记录,因此在无奈之下仍选择被出借一方“砍头息”。
(3)暴力逼债。
“空贷”在短期限内累积了高额的债务,借款人通常难以在贷款到期之日偿还。

当借款人无法还款时,出借认就会雇佣一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逼债,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而且是极为恶劣的。
一般由两种类型组成:一种是为了镇压受害人的抵抗,使用匕首,甩棍,电击棍、催泪喷射器等攻击性较强的器具对受害人进行威胁或者伤害。
并抢劫受害人身上的手机和其他物品,强迫受害人返还“债务”。
二是非法拘禁受害人,基于对受害人的伤害来强迫受害人的家属、亲朋好友按规定期限还清“债务”。

(二)车贷中的“套路”模式:“套路”+软暴力手段索债
“套路”行为也蔓延到了车贷领域,车贷类的“套路贷”是以借款人申请购买汽车借款的车辆为抵押或者是以借款人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的一种借贷方式。
该类“套路贷”的实施主体多为推广汽车消费贷款的小额贷公司,并且其内部实施套路的分工也十分明确,存在业务部、贷后部等部门。
他们的目标群体是有车或者是急需买车又缺乏资金的人,他们往往会使用这样的“套路”模式:

(1)“零首付”陷阱。
这些小额贷公司首先会以“零首付、免担保、轻松购车”等宣传广告对其进行吸引。
或者是给予一些汽车销售员一定的“中介费”,让这些汽车销售员向有贷款买车意愿的客户推荐到他们的公司办理贷款业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汽车贷款支付比例不低于20%”。
显然,国家对于零首付买车是不予支持的。

所谓“零首付”,是指分期购买车辆的首付款由放贷公司提供,而不是车辆销售公司不收取车辆购买人的汽车首付费用。
对于借款人来说,借款人从放贷公司拿到这笔“首付款”支付给车辆销售公司。
看似是“零首付”了,但实际上要付出比真正的首付款高无数倍的代价,而借款人此时还对此并不知情。
(2)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

就如上述案件中描述的情况一样,贷款公司会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合同”或虚高的借款合同。
为了满足正常借贷合同的条件,贷款公司一般在合同上的利率都不会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但贷款公司会提出要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
如“管理调查费”或是GPS安装费等,会被贷款公司在出借的贷款中扣掉,借款人最终拿到手的本金其实与合同中显示的没有扣除这些费用之前的本金相差甚远。
(3)“免抵押、不扣车”陷阱。

免抵押是指不需要提供车辆以外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抵押。不扣车,则以安装“GPS”、扣押备用钥匙的方式跟踪车辆行踪。
从正常放贷的角度来讲,贷款公司这些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是贷款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应尽的注意义务。
但实质上,这些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均是后期各种犯罪的预备行为。
(4)借款人“被违约”。
对于贷款公司来说,前述各种行为都是为了获取借款人的“违约金”这项“重头戏”所做的准备,所以就算借款人不违约贷款公司也会创造条件让其违约。

除了使用回避与借款人见面、关机、不接收转账这几种惯用的伎俩来设置障碍使被害人制造违约外,行为人还会利用专门为被害人安装的GPS来设计违约。
比如在合同中将GPS掉线列为违约条款,再后台运行GPS,人为造成GPS掉线错觉。
甚至可以用借款人已经有了格式条款的违约条件来有意发放贷款,比如,明知道部分借款人已抵押车辆,合同签订后,有意加入“不得二押”的规定,进而任意判定借款人违约。
总之,这一系列的“套路”不仅使借款人或支付了大量的购车款,或堆积了高额的债务,并且车也成别人的了。

二、“套路贷”犯罪的特征
“套路贷”的本质特征
(一)非法占有目的性
“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性质,是不法分子以民间借贷为名,非法侵吞受害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带有明显侵财性。
就“套路贷”犯罪活动而言,不法分子自有非法占有其财物之意起,其逐利的对象就不仅仅局限于借款合同上的款项。
他们连环设套,竭尽所能垒高债务,晚期则以软硬暴力多种方式强行追债,成功地“榨干”了深陷“套路”中的借款人,实现对受害人财产的最大化侵占。

无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或是高利贷,它的出借人的主观目的都是盈利,是以放贷的方式取得利息收入。
这一营利目的明显区别于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于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取他人的财产。
民间借贷在贷款利息或借贷条件方面的约定可能也会有争议出现,并且一些民间借贷纠纷中也可能出现欺诈行为。
但出借人在主观上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而不是直接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对比“套路贷”犯罪活动,不法分子的“借款”行为并非出于通常的逐利心理,而是掩藏着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对还款持放任消极的态度,以及主动妨碍受害人的正常还款甚至是让被害人必须违约的行为,不法分子的非法侵财主观心理其实已经暴露无余。
(二)债权债务的虚假性
债权债务关虚假性,就是不法分子以各种具有欺骗性的“套路”与受害人订立“借贷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债权债务的协议的虚假性。

也就是说,出借人(不法分子)与借款人(受害人)之间构建起的这一借贷关系是虚假的。
正常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以双方真实意思为准,不与借款人意愿和认知相悖,借款本金属实。
甚至在“高利贷”中,计算复利也是双方协商明确的,是双方出于自愿而约定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
而“套路贷”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引诱入套,巧立各种名目和借口以虚增债务,这笔贷款的真实性显然是有问题的。

与正常借贷行为对比来看,正是因为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意志及思想认识方面都受到了欺骗和强迫,所以“套路贷”之中存在大量虚假的债务。
“套路贷”的其他基本特征
犯罪手段的隐蔽性
大多数的“套路贷”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往往难以看穿行为人的“套路”。
此外,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显然不会认为自己会违约。
所以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尤其关于违约部分的条款也不会过于仔细的阅读审查。

并且对于在未发觉借款行为异常前,借款方就开始制造的、会使债务翻倍的违约事实也无能为力。
“套路贷”中,行为人使用的各种“套路”手段从本质上来说为了逃避刑事法律的规范制裁,让交付借款的这一行为无迹可寻,司法机关本该对交付借款的行为进行的核查。
即是否存在空放贷款和其他虚假给付的情况在现金交付难以留存根据这一特点的帮助下被合理的规避掉了。种种犯罪手段已然悄悄隐藏在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之下。